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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认证政策与法规

文章来源:继续教育学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0-21

 

1、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从业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和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持有者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证明,是持有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员工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方针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一项战略措施,同时还是贯彻《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的重要表现。

2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2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加强了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以就业为导向改革与发展职业教育逐步成为社会共识,职业教育规模进一步扩大,服

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明显增强。但从总体上看,职业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事业的薄弱环节,发展不平衡,投入不足,办学条件比较差,办学机制以及人才培养的规模、结构、质量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迫切要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作出如下决定:

  一、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

  (一)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新形势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加快职业教育、特别是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与繁荣经济、促进就业、消除贫困、维护稳定、建设先进文化紧密结合起来,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强有力措施,大力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二)明确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满足人民群众终身学习需要,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灵活开放、自主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十一五期间,继续完善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格局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到2010年,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达到800万人,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高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占高等教育招生规模的一半以上。十一五期间,为社会输送2500多万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1100多万名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进一步发展,每年培训城乡劳动者上亿人次,使我国劳动者的素质得到明显提高。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普遍改善,师资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质量效益明显提高。

  二、以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宗旨,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高技能专门人才

  (三)职业教育要为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服务。实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加快生产、服务一线急需的技能型人才的培养,特别是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紧缺的高素质高技能专门人才的培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需要,制订地方和行业技能型人才培养规划。

  (四)职业教育要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实施国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和农民脱贫致富,提高进城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帮助他们在城镇稳定就业。

  (五)职业教育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继续强化农村三教统筹,促进农科教结合。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的作用,大范围培养农村实用型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大面积普及农业先进实用技术,大力提高农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职业教育要为提高劳动者素质特别是职业能力服务。实施以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在企业中建立工学结合的职工教育和培训体系,面向在职职工开展普遍的、持续的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加快培养高级工和技师,建设学习型企业。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为就业再就业服务,面向初高中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大力发展社区教育、远程教育,通过自学考试和举办夜校、周末学校等多种形式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建立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衔接的立交桥,使职业教育成为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环节,促进学习型社会建立。

  三、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七)推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的转变。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促进职业教育教学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积极开展订单培养,加强职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建立和完善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推动职业院校更好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

  (八)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大力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大力推进精品专业、精品课程和教材建设。加快建立弹性学习制度,逐步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把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就业率作为考核职业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有别于普通教育的,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人才培养、选拔与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九)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继续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在重点专业领域建成2000个专业门类齐全、装备水平较高、优质资源共享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中央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金,以奖励等方式支持市场需求大、机制灵活、效益突出的实训基地建设。进一步推进学生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工作。取得职业院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到2010年,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有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都要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学生考核合格后,可同时获得学历证书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建立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实习期间,企业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工作,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十一)积极开展城市对农村、东部对西部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工作。要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对口支援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加强统筹协调,把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工作与农村劳动力转移、教育扶贫、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东部地区和城市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和就业市场,进一步推进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职业院校的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实行更加灵活的学制,有条件地方的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分阶段、分地区的办学模式,学生前12年在西部地区和农村学习,其余时间在东部地区和城市学习。鼓励东部和城市对西部和农村的学生跨地区学习减免学费,并提供就业帮助。

  (十二)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突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确定一批职业教育德育工作基地,选聘一批劳动模范、技术能手作为德育辅导员。加强职业院校党团组织建设,积极发展学生党团员。要发挥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作用,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努力提高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和质量

  (十三)建立和完善遍布城乡、灵活开放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在合理规划布局、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每个市(地)都要重点建设一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若干所中等职业学校。每个县(市、区)都要重点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中心(中等职业学校)。乡镇要依托中小学、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社区要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培训制度。(十四)加强县级职教中心建设。继续实施县级职教中心专项建设计划,国家重点扶持建设1000个县级职教中心,使其成为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地区要安排资金改善县级职教中心办学条件。

  (十五)加强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实施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建设计划,在整合资源、深化改革、创新机制的基础上,重点建设高水平的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1000所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100所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大力提升这些学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能力,促进他们在深化改革、创新体制和机制中起到示范作用,带动全国职业院校办出特色,提高水平。2010年以前,原则上中等职业学校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或并入高等学校,专科层次的职业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十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地方各级财政要继续支持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和师资培训工作。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制定和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政策,支持职业院校面向社会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职业院校中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申请评定第二个专业技术资格,也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积极推进体制改革与创新,增强职业教育发展活力

  (十七)推动公办职业学校办学体制改革与创新。公办职业学校要积极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探索以公有制为主导、产权明晰、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办学体制。推动公办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办学,形成前校后厂(场)、校企合一的办学实体。推动公办职业学校资源整合和重组,走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办学的路子。要发挥公办职业学校在职业教育中的主力军作用。

  (十八)深化公办职业学校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的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落实职业院校的办学自主权。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聘任制,高等职业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和任期制。全面推行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建立能够吸引人才、稳定人才、合理流动的制度。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将教职工收入与学校发展、所聘岗位及个人贡献挂钩,调动教职工积极性。

  (十九)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把民办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大对民办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制定和完善民办学校建设用地、资金筹集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在师资队伍建设、招生和学生待遇等方面对民办职业院校与公办学校要一视同仁。依法加强对民办职业院校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扩大职业教育对外开放,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积极引进优质资源,推进职业教育领域中外合作办学,努力开拓职业院校毕业生国(境)外就业市场。

  六、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

  (二十)企业要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要继续办好已有职业院校,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二十一)要认真落实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的规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新上项目都要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二十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制订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参与制订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订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参与国家对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评估和相关管理工作。

  七、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十三)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从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要进一步完善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职业的准入办法。劳动保障、人事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对违反规定、随意招录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就业准入的法规和政策。

  (二十四)全面推进和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与管理。要尽快建立能够反映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八、多渠道增加经费投入,建立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制度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各级财政安排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重点支持技能型紧缺人才专业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农业和地矿等艰苦行业、中西部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省级政府应当制订本地区职业院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二十六)要进一步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政策。从2006年起,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一般地区不低于20%,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30%。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可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补贴。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要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投入力度。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对通过政府部门或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合理确定职业院校的学费标准,确保学费收入全额用于学校发展。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十七)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安排经费,资助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贫困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子女。中等职业学校要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奖、助学金和学费减免,并把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半工半读作为助学的重要途径。金融机构要为贫困家庭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各地区要把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纳入国家助学贷款资助范围。要通过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等多种形式,对贫困家庭学生和选学农业及地矿等艰苦行业职业教育的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对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的资助,按国家有关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执行。

  九、切实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资源配置、条件保障、政策措施的统筹管理,为职业教育提供强有力的公共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要从严治教,规范管理,引导职业教育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要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也要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作为对主要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并接受人大、政协的检查和指导。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为职业教育宏观管理和职业院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三十)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实行优秀技能人才特殊奖励政策和激励办法。定期开展全国性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对优胜者给予表彰奖励。大力表彰职业教育工作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广泛宣传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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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变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 进 就 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
)劳动合同期限;
    (
)工作内容;
    (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
)劳动报酬;
    (
)劳动纪律;
    (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其它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丧失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
)在试用期内的;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
)元旦;
    (
)春节;
    (
)国际劳动节;
    (
)国庆节;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
)劳动生产率;
    (
)就业状况;
    (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特种作业资格培训。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 业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退休;
    (
)患病、负伤;
    (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失业;
    (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 动 争 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11日起施行。

4、《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工资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362号)要求,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保障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指导本规则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的实施受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工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技能鉴定的场所,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制定,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资格条件,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制定,报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所(站)的可行性;
    
    (
)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提出的鉴定所(站)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站)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工作及其等级和类别。
    
    
第八条 建立能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征求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意见,经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准,由劳动部审批,必要时由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审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次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字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评、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
)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
)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律和政策。
    
    (
)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在劳动部职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发。行业特有工作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核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考核命题服务。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
)须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以聘任合同方式明确考评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
)应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人员。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一人,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
    
    (
)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考评人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出综合评价报告,上报考评人员资格证书颁发部门审核,决定重新聘任与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鉴定试题必须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标准技能鉴定规范》,以及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编制。
    
通用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
    
行业特有工作的技能鉴定题库,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通过后,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共同颁布。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颁布实施后,一律从题库中提取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于暂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可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试题,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定后在本地区、本行使用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提供的试卷应采用保密方式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试卷印制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就根据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派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的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批准后方可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名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员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第二十四条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部上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考评人员的考务报酬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所(站)外鉴定的,须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 书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码。
    
    
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
    (
)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
)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
)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和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5、《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员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政党职业秩序,劳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人事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做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类、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6、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有什么用处?

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就是要对"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奥运会安全的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实行准入控制。未经过职业培训或培训,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国家规定就业准入工种(职业)范围内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介绍和招用。对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简单的说,没有经过职业技能培训陬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一是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二是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

7、为什么要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有自己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是国际上唯一通用的从业资格证明。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的国际化进程逐渐加快,随着今年十一月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外资企业将大量进入中国,对我国劳动力的素质将有更高的要求。我国实行自己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就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和中强就业管理,适应外资企业对我国劳动力素质的要求。

8、职业技能鉴定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原则

一般来讲,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自愿为原则,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可以根据单位实际需要或个人愿望决定是否参加鉴定。
    
但是,对于准备从事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健康安全的职业(工种)的人员,根据国家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具体职业(工种)可查阅就业准入制度。
    
另外,随着学历文凭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并重制度的推行,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以及工厂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也都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9、国家统一鉴定职业

国家统一鉴定职业:秘书、推销员、电子商务师、人力资源管理师、项目管理师

10、如何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证书的程序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经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再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批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要求统一办理证书,加盖其专用印章,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印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送交本人。

11、职业资格证书分几个等级

 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共五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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